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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遇到债权,法理高于情理
发表时间:2024/01/22 来源:忻州长安网 责任编辑:靳萍 审核人:申末娥

在财产权体系中,物权与债权的关系最为密切。物权规范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债权则规范财产的流转关系。而在财产关系的运作过程中,物权是债权的起点和最终归属,债权则是人们获得和实现物权的桥梁与手段。物权为支配权、绝对权,债权为请求权、相对权, 由于两者权利本质属性的差异,物权优先于债权为物权法乃至民法的重要原则。其又具体表现为所有权、用益物权及担保物权皆优先于债权。

案情简介

甲与乙为昔日好友,协力做好驾校工作,甲曾为驾校校长,乙为驾校教练员。二人虽是上下级关系,但也能和和睦睦,友好相处。

谁知,两人之间却因一辆教练车的归属而闹得不可开交,乙从驾校辞职后,几次想将车拖走,甲阻止,并将车门锁全部更换,导致两人关系破裂,乙将甲告上法庭,二人在法庭上针锋相对。

法院判决

定襄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车辆拥有所有权,故驳回乙的诉求。乙不服上诉至忻州中院,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理由如下: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购车合同亦并非乙签订,故乙代付部分车款、缴纳部分车辆保险费的行为与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构成债权债务合同关系。乙主张双方对于车辆所有权另有约定,其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实,且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按照现有证据判决车辆所有权并不归属于乙,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无不当。至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另行主张。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说法

所有权是物权的核心属性。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为支配权,债权为请求权;物权具有排他性,债权具有相容性;物权具有优先性,债权具有平等性;物权具有追及性,债权没有追及性;物权为对世权,债权为对人权;物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是行为;由于物权法采取物权法定主义,对于那些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类型,通常可以通过债权来满足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对于那些违反物权法定主义规定创设的“物权”,虽不发生物权的效力,但可以转换为相应的债权,产生债权的效力。

通过案例分析,希望每一个公民都应当增加一些物权知识,明白如何取得物权和如何行使物权保护的权利,法官温馨提示三点:1、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必须要登记,交付也是必要的手段,没有交付也会影响物权权利的真正实现。2、动产物权的取得必须要交付,交付的手段有几种,但是必须能实现交付的目的。车、船、飞行器等特殊动产还需要依法办理登记,但是登记并不影响因交付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3、法律永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权利的取得和权利的维护,都需要权利人的主动作为,而不是等到权利丢失后,才去后悔!


来源:定襄法院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