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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中院:发布2024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发表时间:2025/02/21 来源:晋城长安网 责任编辑:靳萍 审核人:申末娥

2月20日下午,晋城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2024年度全市法院十大典型案例。人民法治网、山西法治报、晋城市融媒体中心等媒体记者应邀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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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晋城市两级法院在市委的正确领导和上级法院的精准指导下,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全力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在审判执行方面都取得了突出成效。

本次发布的案例是从2024年已审执结的51172件案件中选取的10起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这些案例涵盖了刑事、民事、行政和执行等各个领域,展现了过去一年全市法院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担当作为。案例的发布旨在充分发挥典型案件的引领引导作用,切实增强以案说法的法治宣传教育针对性和实效性。

会上,相关人员对典型案例的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进行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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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中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郝玉震介绍了典型案例的评选情况以及典型意义。

郝玉震指出,这些案例精准诠释了法律法规的适用边界,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坚守司法公正底线、彰显公平正义力量的有力见证,对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的价值引领作用。下一步,晋城法院将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强化裁判文书说理,生动阐释法律精神,切实发挥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规范指引作用,通过“小案件”讲述“大道理”,用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的司法裁判回应人民群众期盼。

案例一:以次充好 生产销售伪劣香油获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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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自2019年7月起,被告人王某红多次跨省从某粮油店购买芝麻香油,并在自家住宅掺杂添加其他食用油脂及违规添加剂香精乙基香兰素,后将勾兑后的香油以每斤18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直至2023年7月,销售金额超过27万元,涉及消费者超200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样监测发现,样品中检测出油酸、亚油酸及乙基香兰素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其中乙基香兰素按规定不得在芝麻香油中使用。检察机关公诉指控王某红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红在芝麻香油中掺杂掺假,并勾兑违规添加剂,以次充好,销售金额逾27万元,侵害了食品安全领域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人承担销售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某红有期徒刑两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1万元,没收犯罪所得,同时判处被告人赔偿销售金额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270万元。

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重如泰山,既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幸福安康,也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香油是人们生活中普遍的食用品,王某红销售假伪劣食品,直接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不仅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本案判决王某红承担刑事责任并追缴违法所得,判决其承担销售金额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让违法生产者、经营者无法从违法行为中获利,既有利于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又有利于打击和遏制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案例二:员工窃取公司商业秘密另起炉灶获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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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A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和技术力量开发泡沫陶瓷、蜂窝陶瓷等系列产品,并通过公司章程、制定保密制度、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保密条款等系列方式对公司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予以保护。2020年12月,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逯某某、焦某某、宋某某、原某某、王某乙在A公司任职期间合谋成立新公司,生产与A公司同样的产品进行销售获利。2020年12月30日,七名被告人与他人共同新注册成立B公司,为隐瞒身份,该七人均由他人代持股份。七名被告人在未经许可情况下,利用各自掌握或非法获取的A公司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在B公司中大量使用,促使B公司快速投产,并通过A公司的销售渠道迅速抢占市场。经审计,B公司销售获利300余万元。经司法鉴定,A公司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逯某某、王某甲、焦某某、宋某某、王某乙、原某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A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使用,违法所得数额达250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且系共同犯罪。七名被告人在庭后均向法庭书面提交了认罪悔罪书,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晋城A公司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结合协议实际履行及谅解情况,对各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最终该七名被告人均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三十万元至七十五万元不等的罚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还对全部被告人判处了从业禁止要求。

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凝聚着企业在社会经济中创造的智力成果,是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之一。本案中孙某某等人的行为,不仅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还极大地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的审判,向社会清晰传达了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保护创新就是助推新质生产力发展的理念;传递了人民法院依法严惩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法犯罪,运用法治力量保障市场秩序的坚定立场。徒刑+罚金+从业禁止的判罚,有效形成司法威慑,让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者知止、收手、不敢再犯。

案例三:打篮球意外猝死场馆免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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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龚某某与同事在某篮球馆付场地费后打球,九分钟后龚某某却在未与他人有身体接触的情况下倒地,场内人员迅速拨打120急救电话,篮球馆工作人员疏散围观人群、撤离馆内隔板,确保急救通道畅通。但龚某某最终抢救无效离世,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事后,龚某某家人对篮球场馆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提出赔偿要求。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篮球场馆提供的场地、场所无安全隐患,且龚某某倒地后场内工作人员进行了一系列救助处置措施,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龚某某的死亡系自身疾病所致。如果超出经营者的正常能力范围和合理限度范围,不当提高或拔高其注意义务,显然过于苛责。因此,龚某某家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判决驳回龚某某家人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场所内履行必要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只有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下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经营者、管理者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从经营管理的正常能力和合理限度范围出发予以综合考量是否存在过错,从而作出合理合法的认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对场所内潜在危险的预防、对顾客的警示提醒以及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本案中,在篮球馆场地无安全隐患且工作人员进行了一系列救助处置措施的情况下,龚某某因自身疾病死亡,篮球馆的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民法院应严格划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边界,让公共场所、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时刻处在安定的法治营商环境中。

案例四:私家车变身“网约车” 保险公司拒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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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张某为自有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按照非营运车辆性质投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内,张某在某网约车平台注册并开展营运活动,未将该情况通知某保险公司。其间,张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导致底盘受损,后张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将车辆送修。张某主张理赔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张某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在保险期间使用被保险车辆在某网约车平台注册且实际从事了网约车业务,这不仅改变车辆用途,更因长期、持续、频繁的营运行为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张某应当遵守诚实守信原则,将上述情况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以便于保险公司根据车辆的情况重新评估风险和保险费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该通知属于法定义务,但张某未履行上述义务,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随着出行需求的急剧增加,网约车越来越成为众人出行的首选。一些私家车主基于减少用车成本、增加收入来源的目的,将私家车注册成“网约车”进行营运,由于车辆的使用次数、行驶距离、载客数量等与自用状态下的车辆相比均会显著增加,而这些因素必然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增加,也就意味着保险标的即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部分私家车主在为车辆投保时仍以非营运车辆性质进行投保,或者在保险期间内开始营运时未将车辆性质的变更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虽然此种行为为私家车主节省了一定的保险费用,但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理赔埋下了隐患。本案旨在提醒,私家车如果用于商业营运,应投保营运车辆保险;私家车主在已购买家用性质商业险后从事专兼职网约车业务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保单变更手续。

案例五:哺乳期女职工被派往外地被迫离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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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林某系A市人,2021年入职高平市某食品公司,负责A市相关区域的产品销售工作。2022年期间,林某怀孕生产后,该公司根据其制定的《孕期休假管理制度》仅给予林某90天的产假,且产假期间未向林某发放工资,本由公司负担的养老保险费部分也由林某自行负担。产假期满后,林某要求回原岗位工作,该公司称林某的岗位已安排他人负责,需将其调岗至距A市200公里的B省C市。林某表示工作地点远离居住地,孩子尚幼需要哺乳,故无法接受公司的调岗,但遭到该公司的拒绝。林某迫于无奈,向公司提出了辞职。后,林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食品公司为其补发产假期间的工资、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等。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某食品公司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将尚在哺乳期间的林某工作地点调整至外地,给林某的工作、生活造成了巨大不便;而且仅给予原告林某90天的产假,违反了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对女职工可以享受158天产假的规定,有违法律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侵犯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该公司在林某产假期间拒绝为其发放工资,且让林某自行承担本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判决被告公司为原告补足工资差额、返还养老保险费用,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典型意义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合理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资标准等是企业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不仅有利于维护用人单位的高质量发展,也有利于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但是,企业行使用工自主权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调整员工岗位时应当和员工友好协商,重视员工的正当权益,确保调岗调职的合法性、合理性。特别是对处于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随意降低工资、限制晋级晋职,甚至辞退女职工,否则将视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主张双倍的经济赔偿金。本案的裁判具有示范意义,一是鼓励女员工积极响应国家的政策号召的同时能全身心投入工作,对直接或变相地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是提醒用人单位在行使企业用工自主权的同时,应遵循合法、合理用工的原则,牢记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案例六:我养你小 你养我老 继子女也有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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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柳某(女)与延某(男)于1979年登记结婚,延某为再婚。婚后,柳某同延某以及延某的5名未成年子女延甲、延乙、延丙、延丁、延戊共同生活。双方结婚时,延甲已满16周岁且以自己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延乙、延丙、延丁、延戊年幼,由柳某、延某共同抚养。

2023年,延某去世,柳某也年过七旬,缺乏劳动能力,有一定的固定收入。柳某在养老问题上与5名继子女产生矛盾。柳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延甲、延乙、延丙、延丁、延戊履行赡养义务。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在生父母一方死亡,或者父母离婚后,另一方带子女再婚形成的一种亲属身份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本质上属于姻亲关系,但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成立法律拟制血亲关系,具有与血亲关系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故在长期共同生活的前提下,继父母如果存在对继子女实际进行了生活照料、履行了家庭教育职责、承担了抚养费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存在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事实。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义务。柳某与延某结婚时,延甲虽不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柳某与延甲未形成抚养关系。延乙、延丙、延丁、延戊在成长中均受柳某的抚养教育,彼此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延某去世后,柳某已年过七旬,缺乏劳动能力,有权请求延乙、延丙、延丁、延戊给付一定的生活费。延乙、延丙、延丁、延戊家庭经济条件并不宽裕,且柳某个人有一定收入,应当综合考虑柳某和继子女的经济状况、柳某的实际需求等因素认定生活费金额。最终判决:延乙、延丙、延丁、延戊每人每月向柳某支付一定的生活费。

典型意义

再婚重组家庭中继父母在家庭中的付出与随着年龄增大而日益增强的养老需求之间的关系,影响到个人幸福、家庭和睦和社会和谐,需要准确把握和妥当处理。人民法院在案件处理中以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是否形成长期稳定的抚养教育关系作为继子女是否应当给付继父母养老生活费的重要标准,符合法理和情理。本案中,人民法院认真调查案件事实,根据每名继子女的情况客观地做出认定和处理,有利于激励作为成年人的继父母关爱幼小,切实承担家庭责任,也有利于激励继子女孝老爱亲,确保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促进家庭和社会和谐。

案例七:新业态从业者致人损害赔偿主体认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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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牛某系某劳务派遣公司员工。某快递公司与该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业务委代办合同书》,约定某快递公司将所属业务范围内的部分道段包裹快件和散件的揽收、取件、投递、分拣转运等业务委托于劳务派遣公司办理,并负责所代办业务全面运营。2023年7月25日,牛某驾驶某快递公司电动三轮车在某小区倒车时,与行人周某碰撞,导致周某受伤。经交警队认定,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周某遂起诉要求牛某、劳务派遣公司、某快递公司进行赔偿。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某快递公司与某劳务派遣公司之间虽签订有《业务委代办合同书》,但实际履行行为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符。某劳务派遣公司派牛某至某揽投部工作,该揽投部接受用工、派遣由某快递公司整体对外负责签订合同。案涉事故发生时,牛某的工作单位系某快递公司,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某快递公司所有,牛某的日常工作受某快递公司管理,其从事的快递服务亦系某快递公司的主营业务范围。故某快递公司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牛某为被派遣工作人员。牛某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周某人身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即某快递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某劳务派遣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中,法院结合快递员工作内容、接受管理、监督的方式及劳动工具提供方等实际情况,厘清各方关系,明确了快递员在配送快件过程中致人损害时的侵权主体认定问题,对新业态、新模式下利益相关方责任认定、权益维护进行了公正裁决。本案既保护了被侵权人的权益,又结合具体案情明确了新业态中各参与主体应承担的责任,对推动快递企业规范用工,促进行业有序发展,起到示范作用。

案例八:开展强制清算 推进“僵尸企业”有序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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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晋城市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20日,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文体用品、日杂、百货、矿用工具、五金交电、装饰材料等。其中股东为集体基金会和12名个人股东。公司经营期间股东因投资问题产生分歧矛盾,之后多年未召开股东会,2019年公司主要资产(商铺)因拆迁获得补偿款300多万元,再加上职工办理退休事宜等,导致股东之间的矛盾更加加剧。2021年公司股东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纠纷,历经一二审诉讼,2/3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均同意公司解散,但公司解散后又无法自行清算,六名股东向市中院提起对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市中院依法裁定受理了晋城市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清算一案,并指定一家律师事务所担任清算组,对晋城市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裁判结果

强制清算期间,清算组在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下,接管了公司印章、证照、财产及财务资料等,通过实地走访、核对资料、委托审计、当面问询等方式,开展了清产核资、债权申报、职工安置(包含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纳问题)、清欠税款等一系列清算工作,并制定了《晋城市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方案》,最终明确各股东应分配的公司剩余财产。2024年9月3日,在充分征求各股东意见的基础上,市中院裁定确认清算组制作的《晋城市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方案》。清算方案执行完毕后,2024年12月26日,市中院裁定终结晋城市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现该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该公司终止。

典型意义

公司强制清算是公司退出市场机制的重要途径之一,是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的妥善处理,正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强制清算制度的准确理解与适用。公司清算一般适用于公司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资产小于债务,为妥善处理投资股东对公司所负债务的承担比例的情形。而本案是在公司“资大于债”的状况下,为妥善解决公司多年不能召开股东会,已经出现公司经营僵局且股东之间不能自行化解,为打破公司经营僵局且为公司股东能够在经营过程中及时止损,也为激活有限的市场资源,从而为投资者提供更为广阔的投资选择,更好的激发市场活力的司法案例,充分彰显出公司强制清算在保护债权人、职工利益,兼顾投资股东权益保护,通过司法介入,指定专业机构开展清算工作,确保了清算程序和结果公平公正,明确股东应分配的剩余财产以及可能存在与破产程序衔接等方面的制度优势,为诸多经营陷入僵局、股东矛盾无解,已经出现解散事由,需通过强制清算程序依法规范退出市场的公司等市场主体,提供了实践经验和样本案例,同时也是依法保护股东出资权益的典型案例。

案例九:法检两院协同办案 行政争议实质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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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某行政机关将原某修建的养鸡场予以拆除。后,某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某行政机关强制拆除原某养殖场的行为违法。2024年1月,原某诉至本院,请求某行政机关赔偿其损失。

裁判结果

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了解到原、被告双方均有协调意愿,但一直未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行政争议未得到实质性解决。对此,法院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参与调解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组织各方当事人开展调解,一方面向双方释明在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违法性以及违法强制拆除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就案涉建筑面积、损失金额等问题进行沟通核实,并对应履行的赔偿款进行精准核算。最终在多方努力下就原告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和解协议,并以调解方式结案,现原告已足额得到赔偿。

典型意义

该案是人民法院与相关部门合力推动纠纷实质化解的典型案例,体现了司法为民、高效解纷的司法理念。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与检察机关坚持系统、全面解决纠纷的理念,防止就案办案,实质把握当事人诉求,坚持“监督就是支持、支持就是监督”理念,在取得当地党委政府充分理解、支持的前提下,凝聚多方力量,通过整合调解资源,提高纠纷处理的效率和公正性,共同推动争议实质化解,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的同时,既支持促进行政机关加强对重点领域矛盾纠纷的源头治理,又依法公平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进而推动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环境。

案例十:腾笼换鸟 助力“僵尸企业”破茧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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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旅游开发公司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欠债高达1000万元。从2022年开始,13家申请人陆续将该旅游公司诉讼在案,法院依法判决旅游公司偿还涉案金额900余万元,判决生效后旅游公司一直未履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人要求查封旅游公司接待大楼、驿站、餐厅和相关机器设备等,并申请对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经预估,单纯拆除、拍卖相关不动产及设备,既无法实现债权人利益,也会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于是沁水法院执行局联系多方做工作,在旅游公司的积极配合下,与各方达成分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裁判结果

达成执行和解后,法院多次召集各方进行协商,先是对旅游公司餐厅及设备进行活封,由部分有能力的债权人进行专业管理和经营,所得收入按比例抵顶工程款。因案涉文旅康养项目,法院多方沟通,最终在法院主持下,各利益相关方同意由第三方投资收购案涉项目,并由收购方分批次支付债权人工程款。目前,该13案已顺利执结,申请执行人债权全部实现,案涉项目亦重获新生。

典型意义

文旅企业经济价值的实现依赖于持续经营。相关不动产与设备一旦与特定场合分离,价值贬损巨大,不仅无法保障债权人利益,还会导致资源流失。本案中,面对旅游开发公司的巨额债务,法院未采取简单拆除、拍卖手段,而是活封被执行企业不动产,通过多方协调与执行和解,引入有能力的债权人管理经营,并促成第三方投资收购项目盘活存量资产,既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又让文旅企业“绝处逢生”,统筹解决了困境企业发展和当地文旅康养项目实施,蹚出了一条“僵尸企业”涅槃重生的改革新路。

来源: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