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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背景下“批量信息”刑事推定的司法适用
发表时间:2021/08/26 来源:《山西政法》刊物 责任编辑:靳萍 审核人:申末娥

在大数据背景下,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活动的猖獗,给人民生活带来巨大的伤害,也给社会管理和国家安全造成威胁。2017年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特别是2018年《司法解释》的出台更是有效遏制个人信息大量流失和利用的现象。然而,由于立法和司法规范的不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的适用模糊不清。例如批量信息数量如何认定,每条信息是否需要查明真伪,是否适用推定理论等问题一直困扰着司法工作人员,严重影响了批量信息的入罪标准。

一、批量信息权属定位---公共性法益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一直以来都存在“个人法益”和“超个人法益”之争,笔者支持超个人法益说。在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息的法益已经不再局限于“个人”,而是个人法益背后关于国家和社会安全的公共性利益。批量信息的价值已然高于个人财产价值并脱离人格权具有了社会属性,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益。法益的整体应当是法益承载的内容+法益的社会评价,并不是所有的权利和利益都是刑法法益,只有经过刑法整体评价具备了刑法保护的必要性时才具有刑法的特征。亦即大数据背景下批量信息的侵害不能只看到信息所承载人格权的内容,更应该看到其背后关乎公共安全甚至是国家安全的整体社会评价和社会效果。因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为公共性法益。

二、刑事推定适用的必要性及理论误区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批量信息动轼上千万,甚至上亿条,如果要求司法机关对每条信息的真伪进行鉴定,不仅技术上存在困难,而且没有实际操作性。在信息化时代,个人信息的更迭速度加快,个人信息具有了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而且在对个人信息进行真伪鉴定的过程也会对信息主体造成二次伤害,不符合立法本意。因此,在面对批量信息时不需要对信息的真伪进行鉴定,对查证的条数直接认定,并采用刑事推定来解决这一问题。然而,有人提出刑事推定是法官运用经验法则从基础事实推倒出待证事实的过程,是缓解司法机关的举证责任,加重被告证明责任负担的一种责任倒置,过度适用会过度扩大公权力而对私权利造成侵害,有违无罪推定原则之嫌。

首先,这一疑问仍然是将批量信息的侵害限制在人格权基础之上。在信息化时代,企业在获取信息的过程中,用户为了获得服务让渡了自己一部分信息权,部分信息对于信息主体已经不属于隐私范畴。其次,忽视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背后的公共性法益。批量信息在商业流转和共享过程中所产生的价值并不是基于每条信息主体财产权益的集合,而是市场经济中信息流转的自由和安全。最后,批量信息的数量已经不会影响入罪标准和量刑,刑法规制的目的已然不是信息的真伪和重复,而是其背后所反映的信息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的公共性法益。总之,在明确批量个人信息的法益为公共性利益时,刑事推定的适用则是公共性法益在刑法规制下解释论的应然走向,是司法机关在实践过程中解决司法困境的一种经验和规制,是法益刑罚权限的边界作用和法益侵害入罪功能的司法运用,是辩护权的延伸而不是加重被告举证责任负担的责任倒置。

三、刑事推定在司法实践中的限缩

(一)基础事实必须查证属实。刑事推定是基于基础事实推定待证事实的过程,因此基础事实查证的证据必须符合《刑诉法》第53条的规定:“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我国的立法惯例是定罪和定量的符合构成要件,数量是作为一种综合判断行为整体在不法的量上是否值得刑罚处罚的要素,需要进行价值评判才能确认,因而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对于数量的认定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因此降低公诉机关的证明标准,也不能转移证明责任,只有当基础事实的证明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方的主张才可以获得法庭的支持。否则就意味着公诉方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判定行为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基础事实证明标准不可能也不应当降低,这是刑诉法充分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要求。

(二)被告人的反驳证据无需到达确实充分的程度。《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批量信息的认定允许被告人提出异议和反驳,是被告为了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必然要履行的举证负担,是权利而非义务或责任,不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而是被告人辩护权的延伸。被告人在诉讼程序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如诺要求其反驳意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必然会阻碍辩护权的实现、削弱被告在诉讼中的地位。因此,只要被告人对批量信息真伪和重复提出的异议具有揭示公诉方主张事实不实或证据链条断裂的可能性即可。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人只要提出抗辩理由法官就要对公诉方的主张提出质疑。由于被告人对涉案信息较为了解,不能仅简单提出辩护意见,还应提供相对应的证据和线索,以此揭示涉案信息的真伪性和重复性。同时为推进刑事诉讼进程,应该对被告人提出时间、次数有所限制,既要保证被告人的辩护权,也要保障诉讼程序的正常开展。

四、刑事推定在司法中的适用规则

(一)批量信息数量的认定标准。《司法解释》分别以50条、500条、5000条规定了敏感信息、重要信息、一般信息的入罪标准,同时又以上述数量的十倍作为量刑升级的标准。有学者提出将5000条作为衡量批量信息的标准,笔者在此提出疑问。如果将5000条作为批量信息数量的标准在入罪边界适用刑事推定会导致罪与非罪之间的边界模糊,将可能仅因被害人未对信息真伪和重复提出异议而直接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导致刑罚权限的随意性、有违无罪推定原则和责任主义。笔者认为,对于“批量信息”数量的认定应即不影响入罪也不影响量刑,以保证刑罚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所以应将5万条作为“批量信息”的数量边界,对查获数量在5万条以上时可以直接认定,不需要核实每条信息的真伪和重复。

(二)以信息来源作为判定信息真伪的标准。司法实践过程中,司法机关对批量信息认定时不能简单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查获的信息直接认定,而应对批量信息的真伪作初步的判断,信息的来源则是判断的标准。在大数据时代,批量信息的收集主要是企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顾客根据网络平台的要求输入了自己的真实信息,这些信息通常都是用户经过注册并确认的真实个人信息,以这样的方式获取的信息可行度较高。还有一些信息是数据企业收集后要加以利用和传播或者是用于合法经营的,这些信息的获取渠道可行度也较高。因此上述来源信息可以作为初步判定批量信息真伪的标准。

(三)抽样检测。如果信息来源的判定是公诉机关经验法则的运用,抽样检测就是基础事实和待证事实之间达到刑法盖然性的桥梁。刑事推定是在缺乏高度盖然性的证据面前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如果仅仅是对信息来源作初步判断便直接认定显得草率和盲目,也会降低推定事实的稳定性,提高了被证伪的风险。采取抽样检测的方法至少在概率上使得基础事实和待证事实之间的合理性加强,减轻了司法机关证明的压力。抽样的数量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应以5000条作为标准。《司法解释》将5000条作为一般信息的入罪标准,在进行抽样检测时应以此作为标准,至少使得批量信息达到入罪的标准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减少控方的举证压力。控方对随机抽取的5000条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剔除重复和虚假的信息,再按照比例原则进行换算,从而认定批量信息中真实信息的数量。(作者: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 陈志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