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太原市尖草坪区检察院办理的一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获判:被告人叶某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支付十倍赔偿金;在山西省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会做绿豆糕的老叶,本来可以凭借自己的手艺挣钱养家,却因为一次违法添加,亲手毁掉了自己的事业...
从2017年开始,老叶在山西运城经营着一个食品加工小作坊,主要从事绿豆糕的生产加工、零售批发。靠着辛勤劳作和家人的帮助,老叶闯出了一些小名堂,和省城太原的经销商也建立了不错的供货关系。2021年8月,老叶接到了省城一家经销商(地址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的订单—10箱独立包装的绿豆糕产品。这笔订单货品数量虽不算多,但老叶却一直在犯嘀咕:“订单要求独立包装,而现在天气这么热,这绿豆糕做出来,很容易腐烂变质,能不能扛过保质期,心里没底。”
煎熬了几天,老叶突然想起了一件事儿,之前有个陌生男人留给他一包食品防腐剂,既没有商标,也没有产品说明,很明显是三无产品,但据说防腐效果更好。他又拿起那包样品看了看、闻了闻,感觉和自己之前用的正规渠道购买的防腐剂没什么差别,心里想着:“这次的订单货品数量不大,可以尝试着用一下,看看效果。”就这样,老叶瞒着家里人把那包来历不明的防腐剂用在了这批次的绿豆糕里,并按时给对方送了货。
正当老叶暗自窃喜没人发现防腐剂有问题时,没过几天,经销商来了电话要求退货,原因是绿豆糕产品抽检不合格,检测出有毒有害成分,老叶一下子慌了神,意识到了事情的严重性。几天后,当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率先登门,调查绿豆糕抽检不合格的问题,老叶向工作人员说出了事情原委,受到了罚款八千余元的行政处罚。2021年12月,该案被太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22年7月,案件移送尖草坪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经审查,经销商订购的10箱绿豆糕其中有5箱存放于仓库未售出,剩余5箱被配送至三家超市,除抽检的4.252公斤样品,剩余绿豆糕也均未售出。被抽检的样品中,检测到“富马酸二甲酯”成分。富马酸二甲酯具有高效、广谱抗菌的特点,是一种具有抗菌和杀虫作用的防腐剂,但对人体有腐蚀性和致过敏性,可经食道吸入对人体肠道、内脏产生腐蚀性损害和引起过敏,对身体健康造成极大影响,尤其对儿童的成长发育会造成很大危害。食品整治办〔2009〕5号《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第二批)》规定,糕点中不得检出。

“确实是非常后悔,我对不起家里人,本来好好的生活被我搞成一团糟。我就是看着差不多的包装、差不多的气味,一次少量的添加,别人也看不出来,就没管住自己。”老叶在讯问室向检察官表达了自己的悔意。承办检察官认为,老叶明知故犯,使用了来历不明的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绿豆糕,并检测出有毒、有害成分,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同时侵害了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食品安全隐患,违反了民法典、食品安全法等法律的规定。2022年8月,尖草坪区检察院依法履行民事公益诉讼诉前公告程序,鉴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未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2022年10月,该院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老叶就其违法犯罪行为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最终,法院采纳检察机关全部量刑建议及诉讼请求,作出上述判决。
检察官释法
民以食为天,食以民为安。食品药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发展要安全”的重要一环。检察机关深入贯彻“四个最严”精神,发挥“刑事+公益诉讼”检察职能,让违法犯罪者最终受到应有惩罚。对于生产经营者,刑罚和赔礼道歉不是最终目的,而是以此案警醒每一位食品行业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要遵守职业道德,坚守食品安全底线,严格把好食品安全质量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
(三)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
第十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
(一)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
(二)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关食品来源的;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在有关部门发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销售的;
(五)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为的;
(六)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来源:太原检察微信公众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