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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隶属关系的分行和支行之间,担保权利能否替代行使?
发表时间:2023/05/23 来源:晋城长安网 责任编辑:靳萍 审核人:申末娥

一直以来,阳城县人民法院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在推进法治阳城建设中担当作为,广泛开展法律知识宣传,积极引领广大群众学法、守法、用法,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阳城县社会稳定筑牢了法治基础。今年来,在晋城市两级法院开展的“司法公正感受度深化年”活动基础上,阳城法院党组特推出“四个一”工程,其中,公众号推出“一案一说法”专栏,为广大群众普及法律知识,提升法治思维、法治意识,请大家持续关注。

2015年8月,原告某股份制银行县级支行与被告B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案外人A在2015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24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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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源网络侵删)

上述期间内的2016年5月、2016年10月,A与某股份制银行市级分行签订2份《借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140万元,120万元。双方约定,在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在原告某股份制银行县级支行与被告B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之内。

另查明,原告某股份制银行县级支行系某股份制银行市级分行下属支行,二者之间系隶属关系。

A无力清偿到期贷款,原告某股份制银行县级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B承担保证责任。

审理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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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源网络侵删)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关系可以相互提出合同上的请求,非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合同当事人无权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也不能向该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除非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本案中,支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仅在支行与被告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分行非合同相对人,支行无权依据上述保证合同要求被告B对A与分行之间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另,分行与A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约定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支行与被告B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内,但支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B知晓并认可上述约定,故上述约定对被告B没有约束力,支行不能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请求B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此外,某股份制银行分行、支行均为该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但在业务经营上,分行、支行均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是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民事活动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同一性,未经法定程序亦不能替代行使各自权利。故原告支行无权依据其与被告B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被告B对分行与A之间的《借款合同》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

法官提醒

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关系可以相互提出合同上的请求,非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合同当事人无权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也不能向该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除非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第八条对合同相对性进行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前面增加了“仅”字,对“合同相对性”进行了特别明确。

保证人与某股份制银行县级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债务人在该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该支行对债务人并未进行直接贷款发放,而是通过该支行所属的市级分行与债务人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并进行贷款发放的,在无证据可证实保证人对此种借款发放操作知情并认可的情况下,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来源:阳城法院微信公众号